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106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有限公司(下稱天乙公司)於
民國92年11月7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
被告天乙公司於94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100萬元,
其借款金額、到期日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甲○○○
有限公司自96年1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465,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1份、約定書3份、借據2
份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5,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