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8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簡稱A車),於臺南縣國道一號北上仁德服務
處(休息站),自停車格倒車之際,不慎碰撞訴外人 邱淑芬
所駕駛之9525-NL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車),造成B車受
損,因邱淑芬以B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並經被保險人
邱淑芬向原告請求理賠,因此,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邱淑芬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261元,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雙方皆有責任,邱淑芬所有之
B車在被告後方,看見被告駕駛A車之倒車燈已亮起,卻未按
喇叭警示,仍前進,且系爭A車係0寶山靈嚴禪寺所有非伊
所有,原告應找靈嚴禪寺商討賠償事宜等語置辯。
三、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於臺南縣國道一號北上仁德服務
處(休息站),被告欲將A車從停車格倒車出來,恰與邱淑
芬駕駛B車欲尋找停車格相撞等事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談話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覆等件在卷可按。而本件車禍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
。邱淑芬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本件
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
任,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81052案鑑定意
見書1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主要
過失責任,邱淑芬應負次要過失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五、原告主張其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38,261元乙節,固提出估
價單、汽車保險申請書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1,686元,其餘16,575元為工
資及烤漆。又系爭車輛係95年9月6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所提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98年3月7日,業已使用了2年6月又1日,其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6月又1日,自應
以2年7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6,776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因此,原告能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零件費用
6,776元、工資及烤漆16,575元,共計23,351元。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3,351元,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16,346元(計算式:23,351元×70%=16,3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34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由原告
預納,惟聲明捨棄),而原告請求雖非全部准許,惟其主要
請求均勝訴,本院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21,686×0.369=8,002
第2年折舊:(21,686-8,002)×0.369=5,049
第3年折舊:(21,686-8,002-5,049)×0.369×7/12=1,859
零件折舊後之時價:21,686-8,002-5,049-1,859=6,776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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