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偉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彭偉明(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犯2罪雖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有逃亡之虞,原裁定難謂非以重罪為唯一羈押事由。又聲請人於本案係「自首」,若其有逃亡意圖何需自首到案,是原裁定認聲請人有高度逃亡可能,於法有違,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前開2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刑責甚重,於本案審理期間因未到案執行另案確定判決所餘刑期而經通緝,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因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再參酌聲請人前有遭通緝到案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另聲請人犯罪情節重大,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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