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聲請人 鄧翰嵐 相對人亞媞即MASTIAHBTSUWADITOSI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7,665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票據係屬文義證券,有關發票人、金額、受款人、發票地、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等記載事項,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且本票裁定係屬非訟程序,亦應依票據記載而為形式上之審查。本件聲請經核系爭本票1紙,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並未載有付款地或發票地,發票人資訊欄中亦未填載發票人住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2號卷宗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是相對人應向發票人戶籍地(居留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始為適法。因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將本案移轉予有管轄權之本院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然聲請人於111年4月27日所補正系爭本票原本1紙,雖付款地及發票地址已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惟案件已繫屬本院,上開事後填載之付款地及發票地址不生影響,本院仍有管轄權,此部分併予敘明。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