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84號聲請人 方瑞榮 相對人 柯忠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柯忠縈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8日簽發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聲請人僅提出本票(票據號碼:CH649788)1紙之影本,未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
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命聲請人提出爭本票之原本到院,惟聲請人僅於111年4月15日具狀提出非本件聲請請求之本票(票據號碼:CH546250)1紙到院,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649788)1紙之原本到院,故僅憑系爭本票1紙之影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依前開說明,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