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及粉紅色全罩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粉紅色雨衣1件」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思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並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是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低落之情事,且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未扣案機車鑰匙1支、粉紅色全罩安全帽1頂應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機車1台、桃紅色全罩安全帽1頂及手套1雙,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9-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66號被告吳思瑩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路0000
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3月31日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見 林園晴 所有車牌號碼000—BHH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置物箱內含桃紅色半罩安全帽及粉紅色全罩安全帽各1頂、手套1雙、粉紅色雨衣1件)供己使用。 嗣林園晴 於同年4月1日16時30分許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前開機車及桃紅色半罩安全帽1頂、手套1雙等置物箱內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園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園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於110年4月1日16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向警報案及經警尋獲該機車等事實,有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思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上開機車、桃紅色半罩安全帽1頂、手套1雙,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機車車鑰匙1支、粉紅色全罩安全帽1頂,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該機車置物箱尚有粉紅色雨衣1件,同時遭竊等語,然查:此情為被告吳思瑩所否認,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之上開物品是否確實遭到被告竊取,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能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芳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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