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南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南熒(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不服裁定駁回,理由後補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該裁定已於101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所在之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刑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1聲586卷第34至36頁、第38頁)。是本件於該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該案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計算5日,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至101年4月21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係例假日,故順延2日至101年4月2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定應執行刑再抗告狀」(綜觀書狀內容,其真意應係提起抗告),有抗告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章之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原審法院因而以其抗告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認為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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