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升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升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二、爰審酌被告於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 呂坤岳 」之名,使他人有枉受究責之虞,致生損害於呂坤岳本人及臺北市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自首本件犯行,尚有悔意,深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警方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呂坤岳」署押1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57號被告呂升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升洋於民國110年4月22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併排為警攔查,警員擬對呂升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呂升洋當場表示拒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呂坤岳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1P7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呂坤岳」之署押,以表示呂坤岳本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再將上開通知單交付警員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坤岳及主管機關裁罰違規駕駛人之正確性。嗣經呂升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升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呂坤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首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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