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沂筄
顏裕勛謝旻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941號),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貳把、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第7行「對甲○○住處大聲叫囂要其下樓談判」應更正為「在甲○○住處樓下之公共場所大聲叫囂要其下樓談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另所謂「對向犯」,則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沒有要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本件被告乙○○持斧頭2把、丁○○、丙○○各持西瓜刀1把,在公共場所大聲叫囂要告訴人甲○○下樓談判,應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且被告乙○○、丁○○於案發前即已知悉被告丙○○欲找告訴人理論並且隨同到場聲援,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已有聚眾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甚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3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斧頭及西瓜刀,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此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丁○○、丙○○間就上開在場助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起因於被告丙○○認其母遭告訴人欺負,方起意聚集3人尋釁,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到場後,僅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叫囂,告訴人亦未理會,隨後即遭警方攔查制止,尋釁時間短暫,被告3人雖有攜帶斧頭、西瓜刀在場助勢,然其等並未持以攻擊告訴人,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或財物受損害,故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糾紛,即應被告丙○○之邀約,深夜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大聲叫囂示威,因而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8、1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丙○○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被告乙○○、丁○○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斧頭2把及西瓜刀2把,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9、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941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丙○○3人係朋友關係,丙○○之母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丙○○認渠母遭甲○○欺負,遂邀集乙○○、丁○○等3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0時30分共同攜帶斧頭2把及西瓜刀2把,駕車至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與行政路甲○○住處附近,將自小客車停放路中央,意圖供行使而分持斧頭、西瓜刀下車,對甲○○住處大聲叫囂要其下樓談判,否則放火燒房子(3人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丁○○並持路邊三角錐丟向甲○○住處1樓鐵捲門,以此方式共同妨害社會秩序。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攔查要駕車離去之3人,並扣得斧頭2把及西瓜刀2把等凶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渠有與另2名被告共同持武器│││供述│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叫囂之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渠有與另2名被告共同持武器│││供述│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叫囂之事││││實│├──┼────────────┼─────────────┤│3│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渠有與另2名被告共同持武器│││供述│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叫囂之事││││實│├──┼────────────┼─────────────┤│4│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渠有聽到被告丙○○帶人來找││││伊,並以三角錐砸向1樓致生││││巨大聲響之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證明被告3人將車輛停於馬路││││中間,被告3人持武器下車,││││被告丁○○尚持路邊三角錐丟││││向1樓鐵捲門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證明被告3人攜帶斧頭、西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刀前往之事實│││、扣押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1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犯妨害秩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魏子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