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聲請人 倪秉妹 相對人 王修元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修元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王修元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王修元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1年3月23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相對人王修元之最新戶籍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4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1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4月18日50,000元109年4月18日TH435672002109年4月18日50,000元109年4月18日TH435673003109年4月18日50,000元109年4月18日TH435674004109年4月18日50,000元109年4月18日TH435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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