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莊劍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莊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莊劍係民國75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管理,其於109年3月3日以觀光名義,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應於109年7月3日前返國,惟屆期仍未返國;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於109年7月29日以東民字第1090011378號函知其應於文到1個月內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並於
109年7月30日送達由其父親 陳莊榮 簽收,並已轉告陳莊劍上情。詎陳莊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未歸;再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於109年9月18日以府民兵字第0000000079號替代役徵集令,通知陳莊劍應於109年10月19日入營接受新竹市109年第Ⅴ217梯次替代役訓練班徵兵處理,於109年9月21日由其兄長 陳莊政 簽收,並已轉告陳莊劍此情。而陳莊劍屆期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辯護人 林士淳 律師於偵訊時之陳述。
(二)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9年11月10日東民字第1090016908號函1份及所附妨害兵役案件調查報告書1份、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1份、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9年7月29日東民字第1090011378號函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及投遞記要1份、新竹市政府109年9月18日府民兵字第0000000000號替代役徵集令1份、新竹市政府109年10月29日府民兵字第1090163761號函1份。
(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
三、核被告陳莊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以觀光名義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國家之徵兵及公民履行義務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誠屬不該,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