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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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222、3223、3224、3225、3226、3227、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丞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佑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林佑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第7行「於民國109年10月某時,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為代價」,更正為「於民國109年9月不詳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綠印旅社3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見110偵28781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同欄一㈠第1行「介紹 謝宗燁 利用 安碩 平台投資」,補充為「假冒為謝宗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學,介紹謝宗燁若想賺錢,可以利用安碩平台投資」;同欄一㈡第1行「於110年1月12日,介紹 蘇祥荃 利用晨星網站投資」,更正為「於110年1月12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蘇祥荃於110年1月12日瀏覽上開廣告並加入廣告上提供之LINE帳號後,向蘇祥荃誆稱可用晨星網站跟單以獲取利益云云」;同欄一㈢第1行「於110年1月間,在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Yang介紹 姚嘉慧 一起共同投資」,更正為「於109年12月5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Yang( 楊浩辰 )結識姚嘉慧,並向姚嘉慧誆稱其於品浩太平洋投顧公司之美股期貨部門工作,可以一起合資投資期貨賺錢云云」;同欄一㈣第1行「於109年11月16日,介紹 李建霖 利用FORTUNE-EVER平台投資」,更正為「於109年11月16日,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阿蓁結識李建霖,並以LINE暱稱玟蓁加李建霖為好友開始聊天後,向李建霖佯稱可以於MetaTrader4外匯交易APP平台購買美金或黃金以獲利價差云云」;同欄一㈤第1行「於110年1月12日,介紹 邱品升 利用聖富娛樂城投資獲利」,更正為「於110年1月12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邱品升於110年1月12日瀏覽上開廣告並加入廣告上提供之LINE帳號後,向邱品升誆稱可從聖富娛樂城內下注獲取利益云云」;第2行「22時50分許」,更正為「22時49分許」;同欄一㈥第1行「於110年1月間,介紹 許佳宜 利用理財投顧計畫+網頁投資」,更正為「於110年1月20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理財投顧計畫+』之不實投資廣告,待許佳宜於110年1月20日瀏覽上開廣告並加入廣告上提供之LINE帳號後,向許佳宜誆稱可用天富金融理財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取利益云云」;第2行「109年」,更正為「110年」;同欄一㈦第1行「於109年12月25日,介紹 盧冠宇 利用景順數位國際平台投資」,更正為「於109年12月25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Wm投顧』之不實投資廣告,待盧冠宇於109年12月25日瀏覽上開廣告並加入廣告上提供之LINE帳號後,向盧冠宇誆稱可於景順數位國際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取利益云云」;第2行「109年1月21日12時52分許、53許」,更正為「110年1月21日12時52分許、53分許」;第3行「於109年1月22日13時4許,匯款5萬元至前揭彰銀帳戶內」,更正為「於110年1月22日13時4分許、13時7分許、13時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前揭彰銀帳戶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匯款紀錄」,更正為「告訴人謝宗燁提出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蘇祥荃提出之晨星網站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姚嘉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李建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明細、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邱品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各1份;告訴人許佳宜提出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盧冠宇提出之臉書不實投資廣告擷圖、LINE對話紀錄、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明細3份」;第3行「歷史交易紀錄」,更正為「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犯罪事實㈡、㈤、㈥、㈦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稱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7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所告知之罪名係「詐欺」,訊問時亦僅確認「是否承認幫助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僅供稱伊會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萬霖 」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因伊母親說她的朋友有在做九州或星城的博弈,是代理經銷商,需要很多帳戶,又因當時小孩生病缺錢等因素,伊就把帳戶交給林萬霖等語(見110偵緝3228號卷第29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聲請人也沒有提出此所謂特定犯罪究竟是什麼,所以,難以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聲請就犯行之主客觀因子未詳為剖析,遽為涉犯幫助洗錢之聲請,顯有誤解,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帶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7人之受騙金額(共計550,8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林萬霖,有當場給伊2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0偵28781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此20,0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22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2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2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2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2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28號被告林佑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丞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某時,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為代價,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林萬霖」(真實年籍資料由相關承辦單位續查)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月間,介紹謝宗燁利用安碩平台投資,謝宗燁誤信為真,於110年1月21日15時21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前揭彰銀帳戶內,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原110年度偵字第22604號)
(二)於110年1月12日,介紹蘇祥荃利用晨星網站投資,蘇祥荃誤信為真,於110年1月22日14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前揭彰銀帳戶內,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原110年度偵字第24731號)
(三)於110年1月間,在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Yang介紹姚嘉慧一起共同投資,姚嘉慧誤信為真,於110年1月21日14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前揭彰銀帳戶內,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原110年度偵字第25937號)
(四)於109年11月16日,介紹李建霖利用FORTUNE-EVER平台投資,李建霖誤信為真,於110年1月21日14時37分許,匯款15萬9800元至前揭彰銀帳戶內,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原110年度偵字第27440號)
(五)於110年1月12日,介紹邱品升利用聖富娛樂城投資獲利,邱品升誤信為真,於109年1月20日22時50分許、51分許,分別匯款1萬1000元及5萬元至前揭彰銀帳戶內,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原110年度偵字第28475號)
(六)於110年1月間,介紹許佳宜利用理財投顧計畫+網頁投資,許佳宜誤信為真,於109年1月21日19時1分許、2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及1萬元至前揭彰銀帳戶內,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原110年度偵字第28781號)
(七)於109年12月25日,介紹盧冠宇利用景順數位國際平台投資,盧冠宇誤信為真,於109年1月21日12時52分許、53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前揭彰銀帳戶內,再於109年1月22日13時4許,匯款5萬元至前揭彰銀帳戶內,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原110年度偵字第30014號)
二、案經盧冠宇、蘇祥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許佳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品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李建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姚嘉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謝宗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佑丞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盧冠宇、蘇祥荃、許佳宜、邱品升、李建霖、姚嘉慧、謝宗燁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盧冠宇、蘇祥荃、許佳宜、邱品升、李建霖、姚嘉慧、謝宗燁等等人之報案紀錄、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林佑丞彰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等文件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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