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謝智名

相對人 黃彩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萬6,108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02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執行金額新臺幣30萬7,390元部分,於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7,000元,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可知。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55萬9,610元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0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所聲請執行86萬7,000元之債權,於超過55萬9,610元之債權應予撤銷等語,業據核閱本案卷宗可稽。據此堪信,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中30萬7,390元有所爭議提起異議之訴,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就其提起本案訴訟爭議之執行金額30萬7,390元範圍內,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本案訴訟爭議範圍之金額即55萬9,610元部分,未據起訴,該部分之執行程序,自仍得依法續行,聲請人聲請停止該部執行程序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金額為30萬7,390元,相對人上開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加計審理期間送上訴期間推定為3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萬6,108元(計算式:307,390元×5﹪×3=46,108元,元以下捨去),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爰命聲請人以現金4萬6,108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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