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175號
原告 高俊宏
被告 高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68公里5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車頭追撞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伊修復系爭車輛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次車禍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只有外表受損,且鑑定機關依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即認定價值減損金額,有失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頭追撞同向同車道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見本院卷第71頁)。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行駛至事故路段時我行駛於內側車道,情形為我跟著前方車輛行駛,前方車輛突然剎車停止,而我剎車不及就撞及前方BKU-8133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從臺中出發上高速公路往北欲前往深坑區,我行駛至事故路段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車流量大我正常直行中,突然前方車輛煞車減速停止,於是我就跟著煞車減速停止,我停止後馬上就被2429-R8號自小客車撞擊我車後保險桿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駕車至肇事處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修復後減損價格為7.5萬元,有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1月7日函及汽車鑑價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該會考量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認定2021年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1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價值約為142.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7.5萬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該同業公會係汽車保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有75,000元交易價值減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應認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6,000元
合 計 7,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