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文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26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文禓(下稱受刑人)係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觸犯公共危險罪(下稱本案),雖受刑人於95年間曾因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5年4月2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距受刑人觸犯本案已有15年之久,受刑人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示5年3犯之要件不符;受刑人本案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卻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與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不合,且檢察機關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聲請,未給予受刑人正當法律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序」,顯有裁量瑕疵等語。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82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酒駕三犯,應予發監執行」,受刑人於111年5月6日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簽收),受刑人嗣於111年5月26日到案執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對於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後,受刑人回答「我同意入監執行」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1年5月4日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宗(送達證書、111年5月26日訊問筆錄)核閱無訛。是受刑人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第1、2次酒駕分別於91、95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受刑人前兩案均係酒後駕車發生肇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受刑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屬第3次酒後駕車,應堪認定。是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其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內容「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其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考量受刑人為酒駕三犯,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應發監執行,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所指受刑人不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
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文所定「五年內三犯」之要件云云。惟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縱使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5年,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而關於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應僅係供檢察官考量判斷得否易科罰金之參考,並未排除檢察官依個案為判斷之空間,亦非未於5年內3犯此罪或符合其中一但書所列之點即「當然准予易科罰金」。況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108年間之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致人死傷之處罰,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受刑人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復參諸受刑人本案犯行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內側車道,並於引擎發動之狀態下昏睡在車上,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可見受刑人未能記取前2次酒後駕車肇事之教訓,如以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受刑人心生警惕。
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作成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前,縱未給予聲
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收受傳票至實際執行之日期,尚有間隔一段時日,受刑人於此期間內亦得提出書狀而陳述關於執行之意見,況檢察官於受刑人到案時,既已訊問受刑人對於到案開始執行有無意見,受刑人亦回答「我同意入監執行」,是此部分事前未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瑕疵應認已合法補正,故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㈤至受刑人所稱其家庭狀況,均與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
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
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原因,既已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聲明異議意旨就檢察官合法行使職權之指摘,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