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金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近日接到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5月,羈押日數超過判決本刑,被告主張以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2罪)、7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2月、3月、3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11年7月26日確定,本院隨即檢卷送執行,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案件已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昱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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