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00號之國立苑裡高中旁,以翻越學校圍牆之方式進入校內,並翻越窗戶侵入該校3樓211教室內,徒手竊取學生乙○○(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甲○○(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分別放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36、2,200元,得手後於翌(3)日凌晨0時29分許再次翻越學校圍牆離開現場。嗣乙○○、甲○○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70、78、86、89、93、99頁),核與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9、53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乙○○、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知道高中學生大部分都是未滿18歲的人、有高機率偷到未滿18歲的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1、79頁),足見被告於進入高中教室中盜竊學生抽屜財物時,已可判斷被害人乙○○、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於同一教室內利用同一機會,係以單一竊
盜行為,竊取被害人乙○○、甲○○之財物,其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乙○○、甲○○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同一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粗工、日收入1,3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乙○○、甲○○之現金(分別為1,836元、2,20
0元,合計4,036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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