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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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品 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品浤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
一、蘇品浤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口前,因細故與 高育嘉 發生爭執,高育嘉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蘇品浤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統一超商門口前,公然對高育嘉辱罵「幹你娘!」、「操機掰」(臺語)、「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高育嘉之名譽。同時向高育嘉恫稱「我絕對打你」、「你看你爸敢不敢打你」、「今天剛好警察來,給你面子,下次讓我碰到你,我絕對打你」(臺語)等語,致生危害於高育嘉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由高育嘉報警處理,並經員警之密錄器拍攝現場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育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提示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員警密錄器所攝錄內容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不屬傳聞證據。又密錄器並非警械使用條例所規範,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調查犯罪,而於公共場所攝錄本件事發經過,手段合法,攝錄光碟及勘驗筆錄復已提示予被告辨認並表示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育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5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辱罵、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地點實施,各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係包括之一罪,均為接續犯。另被告即於同一密接時間內同時或交替對告訴人辱罵、恐嚇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含緩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業於110年7月2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簡字第6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依附表所示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情狀觀之,被告之犯後態度實較原審為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原審量處之拘役59日,因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就刑度之量定自非允當,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尚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並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配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一時未能克制情緒理性處理,而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公然侮辱,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及人格受損,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認其犯後尚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審酌其前科素行及於原審自述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並參考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雖曾因犯公共危險罪,於103年7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既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衝動觸犯法律,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表示願意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元,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內容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內容(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7月23日
110年度南簡字第676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蘇品浤應給付告訴人高育嘉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111年5月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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