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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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44號再抗告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志明受刑人謝文禓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及檢察官執行處分,而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抗告。
二、查本件受刑人謝文禓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受刑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就該案之聲明異議,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一併撤銷第一審裁定及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而改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案件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檢察官猶提起本件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本件既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書記官雖在裁定正本之末記載得提出抗告等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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