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109年3月9日7時59分許,駕駛因牌照報停而未懸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淺綠色自小貨車(引擎號碼000000000號),沿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且向右偏行,因而擦撞靜止停在同向前方路旁準備發動而跨坐其上之 林吳秀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吳秀嬌人車倒地,林吳秀嬌因而受有左側小腿約14公分撕裂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吳秀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吳秀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16張、臺南地檢署109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引擎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4至19、21至33頁,偵卷第24、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當時,駕車進入巷口時,已看見告訴人騎著機車在柏油路上,且靠近馬路中間,本應注意與告訴人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避免撞到告訴人,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致在通過告訴人機車時,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確實有未盡其注意義務的情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遭其駕車撞擊,受有如前揭之傷害,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有過失。
(三)又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後,人車倒地,經其家人報警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約14公分撕裂傷及左側手肘擦傷,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的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被告於110年5月14日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林吳秀嬌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原審量處之拘役50日,因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就刑度之量定自非允當,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尚有未合。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顯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實有非是。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並斟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且向右偏行,因而擦撞靜止停在同向前方路旁準備發動而跨坐其上之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考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雖曾因犯傷害罪,於83年8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於104年2月26日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既在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駕駛過失行為觸犯法律,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依附表內容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