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詐欺財產犯罪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惠雯 」之指示,在雲林縣○○鄉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惠雯」所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惠雯」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甲○○與丙○○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列帳戶內,甲○○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得甲○○、丙○○之財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48頁),被告雖於本院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46-48頁),於本院亦未以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45、53、104頁),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29、31-33頁),且有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ATM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75-180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見警卷第71、161頁)、告訴人丙○○之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45-147頁、153-154頁)、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見警卷第67、1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麥寮分駐所證物認領代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49-57頁)、被告與暱稱「惠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91-117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列印畫面1份(見警卷第12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2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81-83頁)附卷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使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隨即於109年6月20日18時2分主動至警局報案,並將告訴人丙○○轉帳至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新台幣(下同)10萬元款項中,先行轉帳9萬元之郵局帳戶中並提領後交予警方扣案等情,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6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09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49-55、85頁),嗣告訴人甲○○、丙○○始分別於109年6月21日17時6分、18時23分報警乙節,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133、163頁)附卷可佐,由以上之報案過程,可知被告係於犯罪遭警員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本院審酌被告於報案之時,復一併將告訴人所轉帳之部分款項提領後交予警方,使原審得以將扣案之現金9萬元發還予告訴人丙○○(見原審卷第145-146頁),足見被告實已真誠悔悟,犯後積極減輕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
,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審判期日如僅就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於辯論終結後,始擴及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所未記載之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違背法令。經查: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僅起訴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及客觀事實,起訴法條欄亦僅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原審於準備程序雖曾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之罪,惟檢察官於陳述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時,均陳明如起訴書所載,未再擴張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而經法官詢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無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後,法官卻未再追問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之洗錢罪是否承認犯行,即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42-45頁),復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亦未再詢問被告就洗錢罪是否承認,於詢問被告被訴事實時,亦僅針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請被告表示意見,就「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事實,卻未置乙詞,並未告知(見原審卷第53、59、104、112頁),而未予被告有充分辯解之機會,原判決卻逕行就被告犯行論處幫助洗錢罪,訴訟程序已違背法令。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定有拘役之刑,原判決卻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被告以洗錢罪,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併科罰金1萬元,於法亦有違誤。
⒊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且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拘役不當,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良好,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造成被害人等受騙,惟念被告犯後隨即報案,先將告訴人丙○○所匯款之10萬元款項提領9萬元交予警員扣案,而減少損害之擴大,日後除由原審將該扣案之9萬元發還予丙○○外,被告復另行匯款1萬元予丙○○(見原審卷第137、145-146頁),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依約賠償甲○○3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悔意甚深,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與姐、弟同住、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丙○○、甲○○所受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4萬元(見警卷第4-5頁),此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賠償丙○○1萬元、甲○○3萬元,已如前述,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如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109年6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甲○○在桃園家中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借貸之相關貼文,並與對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向甲○○佯稱:須先匯款30,000元以證明有資力還款等語。109年6月20日晚上8時38分許甲○○之臺銀帳戶30,000元2丙○○109年6月17日中午11時47分許,丙○○接到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來電,並佯稱為其侄子,並與丙○○使用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向丙○○佯稱需要借款等語。109年6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甲○○之土銀帳戶10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