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32號、第5579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佳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竊盜或毀損等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車內監視器測試儀器1台、黑色安全帽1頂,皆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葉佳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葉佳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內監視器測試儀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葉佳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32號110年度偵字第5579號被告葉佳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之後方鐵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修前於民國106年間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5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2時25分許,騎乘 張為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佳修使用上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百歲橋上,以不詳方式破壞 吳文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側車窗,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
(二)其後葉佳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百歲橋上,以不詳方式破壞 吳耀豪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擋風玻璃,竊取車內監視器測試儀器1台(價值1萬4800元)得手。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3時36分許,步行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徒手竊取 熊宇凡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發、吳耀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之居所僅有其1人居住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側車窗遭破壞,且車內現金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耀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擋風玻璃遭破壞,且車內監視器測試儀器1台遭竊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熊宇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5證人張為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監視器畫面內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6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偵辦葉佳修涉嫌BH7-893號普重機車及頭份市百歲橋車內財物遭竊盜兩件案時序表1、證明監視器畫面內之人行竊後返回被告居所之事實。2、證明被告先於110年6月24日22時21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並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之竊盜與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