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9年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王濮南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被上訴人 王濮誠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 王濮郎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被上訴人出售或出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應將所得價金或租金優先償還。王濮郎於106年8月2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伊於同日委託律師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被上訴人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已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後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濮郎已於106年8月28日死亡,生前並未追討此筆債權,亦未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非真正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2月26日向其兄王濮郎借得系爭借款,並於106年1月1日簽立借據交給王濮郎收執,王濮郎嗣於106年8月28日死亡。
(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97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王濮郎是否於106年8月2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王濮郎是否於106年8月2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王濮郎讓與系爭借款債權後已通知被上訴人之
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理如法律事務所106年8月22日理如法字第106082202號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否認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因讓與證明書上「王濮郎」印文蓋印紋線較參考之印鑑證明、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上「王濮郎」印文紋線粗厚,致部分紋線特徵不顯,缺乏足量細部特徵鑑別印文是否同一,又因未能獲得「王濮郎」印章實物或其他106年間不爭執印文資料參比,故無法鑑定異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7日調科貳字第110031703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其即不足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⑵又上開律師函僅能證明催告還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王
濮郎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自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⑶至證人葉○○於本院固證稱:「(此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上
王濮郎的印章是誰蓋的?)王濮郎親自蓋的,我是見證人,當時蓋的時候我在那邊看」。「(是否瞭解王濮郎為何要把對王濮誠200萬元債權讓與給王濮南?)大致暸解。王濮郎有一次工作的時候在公司暈倒,二哥王濮南就說不然過去他那邊讓他照料,因為家中只有他一個人,而且王濮南沒有講什麼,就是兄弟接過來照料,我接到王濮南在家中用電話打給我,叫我過去一趟,說王濮郎有事要告訴我,說之前媽媽留下來的房子本來是老
四、老三要分,老四跟老三說讓他繼承這間房子,私底下又跟他借錢,我說那怎麼辦,因為王濮郎有在公司暈倒,所以會有不好想法,認為自己身體狀況可能不是很好所以才叫我過去問該怎麼處理,…,所以才會叫我過去問該怎麼處理,我說不知道我不是專業的,我有提一些意見,有些明文規定要有證據,我說用借據,雙方有協議,畢竟是兄弟,不要不清不楚,老三跟老四講一下用一個借據,他說他不會寫,我就說我稍微幫忙寫一下,借據是由我幫他想該怎麼寫而已」。「(為何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沒有見證人?)我也不知道,我當初是想說兄弟間借錢,我又不是專業人士,我就是當見證人,但是沒有具名,我也不想以後上法院,只是互相,所以我也不會說要讓他們兄弟鬩牆,一定要寫這麼具體嗎?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不是專業人士,認為只要有借據,互相蓋章就成立」。「(王濮郎電話?)我不知道王濮郎是用王濮南的家用電話或是手機打給我的」。「(王濮郎打給你是寫借據那天還是寫債權讓與書那一天?)是寫借據那天,不是寫債權讓與證明書那天」。「(你幫忙擬的是借據還是債權讓與證明書?)是擬借據,所以跟我說要去他家」。「(去的那天是寫借據那天還是債權讓與證明書那天?)寫借據那一天。我幫忙擬的是借據,不是債權讓與證明書」。「(去的時候,王濮郎有無跟你說原來寫的借據(200萬元)要如何處理?)他還是很清醒,我們都還坐在沙發看電視,他說不知道怕哪天真的走了之後這些錢怎麼辦,他說一定要拿回來,這是他的,房子可以放棄沒有關係,但是錢一定要拿回來,這是王濮郎私底下跟我講的,其他兄弟都不知道。我是白天其他人上班的時候去的,王濮郎說因為膝下無兒,在他生病的時候都是王濮南無怨無悔照顧他,所以王濮郎說以他現在的狀況他也沒有辦法討,我問說這些錢以後是大家平分嗎,他說沒有,這些錢是他的,我問他守住那些錢要做什麼,他說因為過往之後沒有人可以侍奉,所以王濮郎私底下跟我說未來有三長兩短的時候要給二哥王濮南的兒子繼承,我只是把我知道的講出來,因為王濮南都照料他,以前也常去他家吃飯」。「(為何是給王濮南的兒子,而不是王濮南?)等於就是給他們,王濮郎是用國語跟我說的,要把這些錢給王濮南的兒子。王濮南還有一個女兒,因為我只是轉述王濮南的意思」。「(交所有權狀給王濮南到底是哪一天?)借據是我擬給他們,我看到證明書的時候,王濮郎已經把東西交給王濮南」。「(被上訴人質問說為何不簽名當見證人?)我不是專業,也不想以後進法院」。「(為何當場不叫我〈指被上訴人〉去聽,簽我的名字、蓋我的章就好,就不需要訴訟了,我就一定要賠,我離哥哥家距離不到五分鐘)王濮誠家離王濮南家很近,但是王濮誠很少過去。」等語,惟證人葉○○就何人撥打電話聯絡其到場,初稱是接到王濮南在家中用電話打給他,叫他過去一趟,說王濮郎有事; 嗣改 稱不知道王濮郎是用王濮南的家用電話或是手機打給我的等語,前後已有不符。證人葉○○復稱王濮郎是將系爭債權讓與王濮南之子以利死後奉嗣,核與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系爭債權受讓人為王濮南亦不相符。又參酌證人葉○○證稱係代為擬定借據而非債權讓與證明書,且初稱王濮郎立具債權讓與證明書時在場,又改稱係擬定借據而非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場等情,證述反覆,自不足使本院相信證人葉○○於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簽立時在場。且衡諸常理,果王濮郎係邀請證人葉○○至現場擔任債權讓與之見證人,比對簽立借據時,王濮郎有邀請上訴人於見證人欄簽名按指印之情,王濮郎斷無不請葉○○於債權讓與證明書上簽章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證人葉○○確實有親眼看到王濮郎在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蓋章云云,不足採信。
⑷綜此,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證人葉○○之證述,
均不足證明王濮郎確實有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情,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不足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為真正,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