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7號、第2168號、第2179號、第2182號、第4223號、第4237號、第6667號、第6670號、第6690號、第6691號、第10104號、第12312號、第123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景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至13、15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 施旻秀 之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本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6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6罪)、2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合併第1案及第3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尚未返還給告訴人、被害人外,其餘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給被害人、告訴人。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入監前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母親協助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針對被告所竊得之物,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尚未返還給告訴人、被害人外,其餘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給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從而,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於已發還給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楊景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楊景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無)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飛利浦行動電源1個、飛利浦充電組1個、雙面泡棉膠帶2個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電腦主機、螢幕各1個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電風扇、轉接頭各1個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時尚陳列盒1個、棉花棒1盒、4號電池1包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無)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無)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無)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鑰匙1只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無)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無)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無)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無)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無)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現金新臺幣1萬元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7號
114年度偵字第2168號
114年度偵字第2179號
114年度偵字第2182號
114年度偵字第4223號
114年度偵字第4237號
114年度偵字第6667號
114年度偵字第6670號
114年度偵字第6690號
114年度偵字第6691號
114年度偵字第10104號
114年度偵字第12312號
114年度偵字第12315號
被 告 楊景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嗣因如附表遭竊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李姵禎 、 張宏霖 、 王淑玲 、 葉俊麟 、 曹淳 、 廖士鋐 、施旻秀、 張家浩 、、 林竹亨 、月光流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 洪毓琳 、 金億富 彩券行委由 白蕙綾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文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姵禎、張宏霖、王淑玲、葉俊麟、曹淳、廖士鋐、施旻秀、張家浩、林竹亨、證人即被害人 陳佩儀 、 謝志忠 、 吳佳穎 、 李恩凱 、 房珮婷 、告訴代理人洪毓琳、白蕙綾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2、3、4、5、6、7、15所示之事實)、現場查獲照片(如附表編號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2、9、10至15所示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事實)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前揭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15至16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8、1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1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飛利浦行動電源1個、飛利浦充電組1個、雙面泡棉膠帶2個)、3、4、5、9(鑰匙1只)、15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1、2(韓國Jmella沐浴乳1瓶)、6、7、8、9(iPhone12pro手機1支)、10至15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分別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月光流域大廈管理委員會、李姵禎、葉俊麟、曹淳、廖士鋐、施旻秀、林竹亨及被害人陳佩儀、房珮婷、吳佳穎、李恩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所竊取之物
本署案號
1
113年11月14日19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月光流域大廈車道出入口前
月光流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洪毓琳提出告訴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月光流域大廈放置在三角錐上之指揮棒1支(價值【新臺幣】500元),而竊盜既遂。
114年度偵字第2167號
2
113年11月29日1時7分至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內
李姵禎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置放該處之飛利浦行動電源1個、飛利浦充電組1個、雙面泡棉膠帶2個、韓國Jmella沐浴乳1瓶(價值共3259元),而竊盜既遂。
114年度偵字第2168號
3
113年10月5日2時27分許
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27之1金億富彩卷行騎樓前
金億富彩券行委由白蕙綾提出告訴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見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該處桌上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個(價值共1萬3000元),而竊盜既遂。
114年度偵字第2179號
4
113年8月1日22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張宏霖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置放該處之電風扇、轉接頭各1個(價值共400元),而竊盜既遂。
114年度偵字第2182號
5
113年10月30日22時45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泉淼門市內
王淑玲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置放該處之時尚陳列盒1個、棉花棒1盒、4號電池1包(價值共326元),而竊盜既遂。
114年度偵字第4223號
6
113年11月27日22時21分
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館前路口(勤美綠園道吧檯區)
陳佩儀(不提告訴)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陳佩儀置放在該處之包包內現金1200元,而竊盜既遂。
114年度偵字第4237號
7
113年11月29日4時5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葉俊麟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之藍芽充電喇叭1個(價值為1600元),而竊盜既遂。
114年度偵字第6667號
8
114年1月1日7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曹淳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先徒手將該處紗門取下,進入曹淳之左列居所後,再徒手竊取該處之手錶1支(價值共1萬2000元),而竊盜既遂。
114年度偵字第6670號
9
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市民廣場47號攤位
謝志忠(不提告訴)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置放在該攤位上之iPhone12pro手機1支、鑰匙1只(價值為共7000元),而竊盜既遂。
114年度偵字第6690號
10
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市民廣場
李恩凱(不提告訴)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上之黑色延長線1個(價值為120元),而竊盜既遂。
114年度偵字第6691號
11
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市民廣場
廖士鋐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上之咖啡色延長線1個、機器人形狀之燈具1只(價值為3800元),而竊盜既遂。
114年度偵字第6691號
12
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市民廣場
吳佳穎(不提告訴)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發票機1臺(價值為2萬6800元),而竊盜既遂。
114年度偵字第6691號
13
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市民廣場
房珮婷
(不提告訴)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上之白色延長線1個(價值為200元),而竊盜既遂。
114年度偵字第6691號
14
114年2月2日19時27分至2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施旻秀
楊景文先於114年2月2日19時27分許,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先爬窗戶進入施旻秀之前揭居所,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現金300元、車鑰匙1副等物,竊盜既遂後離去。復於同年月23時33分許,返回左列地點外,持先前竊取之車鑰匙,啟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並駛離現場,而竊盜既遂。然因楊景文竊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後,不慎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撞擊 賴芳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10104號
15
113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311巷與公益路口
張家浩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張家浩置放該處貨車上錢包內之現金1萬元,而竊盜既遂。
114年度偵字第12312號
16
113年12月22日6時11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市民廣場
林竹亨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黑色液晶螢幕1臺(價值為1萬8000元),而竊盜既遂。
114年度偵字第123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