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99號

原告 賀家年 (即 賀定貝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原告 賀家宜 (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Dusseldorf,Germany

被告 賀家昌

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賀家年、同年6月4 送達原告賀家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