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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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協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協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協鴻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社柑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田中十四路(起訴書誤載為田中十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 張麗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中十四路(起訴書誤載為田中十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張麗雪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於同日下午5時42分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協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相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51頁;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
㈡證人 濮采婕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53頁)。
㈢告訴人 張文洲 於警詢之指述(見相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㈣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1頁至第123頁、第159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見相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5頁至第39頁)。
㈦監視器畫面擷圖、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93頁)。
㈧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行經交岔路口,竟未遵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身為左方車亦未暫停讓被害人張麗雪右方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對於生命法益之侵害無可回復,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家庭破碎,帶給被害人家屬無止盡之哀慟,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就調解金額部分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兼衡被害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恐亦未減速慢行之情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畜牧業員工、需要照顧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