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白倍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113年度中簡字第32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白倍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公然侮辱罪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莊義庠 係故意在電話中要我再講一次恐嚇的言語,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晚間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稱:「你娘的,沒一槍打死你,你爸我就不叫白倍誠」、「 林北 就是要槍打死你」、「你明天哪時候回來,你明天哪時候回來,我帶年輕人去15樓撞你門,大家找你好好的談喝一杯茶」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被告前開行為係告知告訴人將可能遭遇生命、身體遭傷害之危險,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客觀上已足以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表明其因此而心生畏懼、感受其生命遭受威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堪認被告前開恐嚇言語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又原審判決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之量刑結果,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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