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偉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偉庭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詳附件乙)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偉庭於本院表示:僅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甲)。
二、上訴意旨:我已與告訴人 王欣怡 和解,並將依約支付和解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量刑事由之審查:
1.原判決審酌被告於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2.經核原審就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且原審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為最低度刑;罰金刑部分,亦屬極低度刑,則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此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法定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況被告仍需依約按期賠償,則在賠償完畢前,尚難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完全填補,而得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基礎。綜上,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項,認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上訴意旨無足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告訴人、檢察官均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惟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本案告訴(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日後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於原審執行職務,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