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文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4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18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文想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 楊舜雄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毆打楊舜雄,致楊舜雄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舜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舜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暨機車大鎖1個扣案為證,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3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2-25頁;本院卷第14-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吿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之前科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3-34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素行非佳;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節(參偵卷第4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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