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3號
原告 王俊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
被告 王奇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定期給付價額核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854,208元(計算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童秉三
附表: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42,368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0,932元部分,因返還土地之期間未能確定,以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存續期間顯逾10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11,840元。
(計算式:130932×12×10=00000000)
三、以上合計:3,142,368+15,711,840=18,854,2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