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圓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保鈞,前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06,718元暨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3766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旋聲請對債務人趙保鈞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其名下無財產而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8580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就趙保鈞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5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旋對被告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因被告公司均未聲明異議,故趙保鈞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已移轉予原告。而依趙保鈞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趙保鈞於該年度自被告公司所得薪資總額共計為532,000元,故其每月薪資數額應為44,333元,故自系爭執行程序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即113年2月,被告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給付上開薪資數額三分之一即14,778元予原告,迄至114年7月時為止,共計應給付251,226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對原告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2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3年2月21日扣押移轉命令、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調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到院後勾稽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原告乞求被告應給付薪資扣押款,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1,22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