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林素鈴
被 告 林品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
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