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蘇鈺傑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中固未記載本
票明細,及原告起訴狀內雖記載其先與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補習合約,約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100元,
原告曾花了10多萬之費用,沒想到沒課上還遭資融公司即被
告催討補習費等語,仍未檢附本票明細;惟因原告除本件起
訴外,另一併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322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前述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等前應停止執行(案號為本院106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本
院業已先裁定原告供擔保後准許停止執行),而本院調取上
開強制執行卷宗並影印後,得知原告顯係針對發票日為102
年11月8日、到期日為105年1月14日、票面金額為144,
000元、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1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並影
印系爭本票附於卷內),因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仍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及被
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皆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均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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