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12號
原 告 鍾玉
被 告 李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之請求及訴訟標
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