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玉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麗梅
吳樂政
被 告 謝文 和
謝輝龍 即 謝崇浩
謝麗慧
謝玉雲
按請求公開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上之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93號、88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兩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被告四人應
連帶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利息,暨公開登報道歉。
茲限原告兩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兩人之訴。本件金錢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8萬元,應繳裁判費1,880元,公開登報道歉部分則屬非財產權
上之訴,應繳裁判費3,000元,故應繳裁判費合計4,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