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怡蓉
       莊安正
被   告  張建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
餘新台幣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2887-PE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1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
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69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1,300元、塗裝5,58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
計8,250元(計算式:1,370元+1,300元+5,580元=8,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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