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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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恆彬科技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恆彬科技有限公司於多年前遭受重大變故而停業多時,經經濟部廢止公司設立登記,並進入清算程序。茲因伊於本院准予備查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後,發現相對人有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欠國稅局稅捐債務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57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且與第3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應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經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之稅捐債權共新臺幣106萬5,363元,惟相對人已無資產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相對人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相對人既僅有上述債權人1人,其現存財產又顯無法組成破產財團、支應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更無從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務,或於有其他普通債權人存在時,供為平等之清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即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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