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至其理由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情形,尚屬有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6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95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翌日轉執行前揭6月有期徒刑,至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揭強制戒治案件,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思戒除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7年3月23日11至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麥當勞」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內與另案通緝犯 廖浩 謀交談,員警於緝獲 廖浩謀 後,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上開犯行,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查獲後,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可稽(毒偵卷第1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原審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允當,從形式審查,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左腿關節受損而施用毒品,以解除痛苦,被告另於3月24日被查獲使用毒品,應與本案係接續犯云云。但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多次,本件係累犯,猶恣意施用毒品,因而為上開刑度之量刑,自屬有據,難謂過重。又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已廢除連續犯,施用毒品更非集合犯,被告另次被查獲施用毒品,而主張與本案係接續犯云云,但依板橋地院97年訴字第2172號判決所載,該案係97年3月23日21時,在臺北市西門町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次,經量刑有期徒刑十月(毒偵6354號卷),顯係在本案3月23日被警查獲製作筆錄飭回後,另行起意施用,難認係接續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取。此外,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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