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2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98年度聲戒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板橋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8年2月9日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⑵觀其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令人頗有疑義,且本人從無依賴毒品之必要,其評估有失公允,故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⑷、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等項;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等項;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項,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按,足見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板橋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
格特質得24分、臨床徵候得35分,環境相關因素得2分,合計6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板橋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8年2月9日函送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卷第8、9頁)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無依賴毒品之需要與傾向云云,然此並不影響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結果。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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