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國民乙○○
國民甲○○
國民己○○
國民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自訴人丙○○
戊○○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係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所出版發行「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職司該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設定內文標題、封面等決策工作; 邱銘輝 (未據起訴)為該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襄助丁○為上開決策;乙○○為該週刊之編輯,負責刊登於壹週刊雜誌文章內容校正、文字照片編排及選定小標題等工作;甲○○、己○○則為該週刊之攝影記者。甲○○、己○○明知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之台北圓山聯誼社為會員制之私人聚會場所,竟於民國96年7月22日下午3時至6時間未經圓山聯誼社許可潛入該社游泳池周邊區域,未經丙○○、戊○○等人同意,無故接續以照相機拍照之方式,竊錄丙○○、戊○○等人在台北圓山聯誼社游泳池之非公開活動照片,拍得後攜回台北市○○區○○路○○○巷○○號壹週刊雜誌社址,丁○、邱銘輝、乙○○均明知該2記者拍得之上開照片係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仍決意販賣,而與該2名攝影記者基於販賣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犯意聯絡,由丁○、邱銘輝及乙○○將上開照片交付並指示而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壹週刊編輯人員,在壹週刊出版之第322期,以「結婚半年達陣,戊○○懷孕身形曝光」為封面標題,並在內文第4頁、第30頁至第34頁以「封面故事」方式刊載該等照片共13幀(該期壹週刊封面照片2幀與內文第30頁、第31頁照片相同),並佐以「戊○○(左)為躲避媒體追問懷孕的事,穿上比基尼泳裝,與丙○○(右)到圓山聯誼會游泳池戲水解悶…,戊○○穿上比基尼泳裝後,腰部微露出一圈肉…戊○○游泳後謹慎地搬動躺椅。醫師認為,孕婦可以游泳,但不宜搬重物…戊○○穿比基尼泳衣曲線畢露,她曾自我調侃丙○○最愛她身材火辣」等文字說明,再利用不知情之印刷人員數人(均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將該期壹週刊印刷成123,000冊後,利用不知情之經銷體系人員(均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將該期壹週刊自96年7月27日起販賣予不特定社會大眾閱讀,以此方式販賣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所明定,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對於被告之利益,比較而言,其先後順序為無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最後有罪判決。於自訴案件,自訴人委任律師合法提起自訴後,倘被告經第一審為有罪諭知,上訴於第二審,若雙方斯時成立民事和解,乃運用訴訟技巧,由自訴人撤回律師委任,並敘明不再委任其他律師續行自訴者,既非法之所禁,依照上揭法律規定意旨與法理,法院自毋庸贅予裁定再行補正委任律師興訟,而可逕行撤銷第一審罪刑判決,改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件被告等經自訴人委任律師合法提起自訴,由原審判處罪刑,嗣於本院審理時,雙方達成和解,自訴人撤回律師之委任,且陳明自訴人未再委任其他律師,將不出庭興訟之旨,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在案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