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843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紀榮治 (即原設定義務人)前向聲請人與第三人 許肇鱗許境鱗 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而於92年12月16日簽發到期日為93年12月15日、面額為2,200萬元,受款人為聲請人與第三人許肇鱗、許境鱗之本票1紙,並以聲請人為債權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2,200萬元、債權額比例4/10之抵押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93年12月15日,經92年12月29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紀榮治於98年7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㈡詎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紀榮治未依約履行,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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