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3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及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丙○○、乙○○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經原審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到第13頁)。上訴人未補正後,原審即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大法官釋字第507號解釋限制專利權人之告訴因違憲而無效。司法院為減少因法官怠職濫判而犧牲人民享有自訴之訴訟權,限制自訴需強制律師代理,亦涉及違憲,請法官替天行道聲請釋憲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制度之規定,稽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而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被害人既有公訴制度而不以告訴行之,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且刑事訴訟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因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是此自訴新制並未不當限制與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亦無何不公平或偏頗可言。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委任律師而提起自訴,經原審命補正而未補正後,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