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73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及白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詳見本院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因一己貪欲,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聲請對被告併付強制工作。然查,被告雖於98年間犯本件,但於此之前數年間僅94年、96年各有1次竊盜前科,難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自與法律所定得付強制工作要件不符,所請自與法未合,不能准許。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及白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娜羽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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