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42號抗告人丙○
乙○共同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目前陷於財務困境或有逃匿行為,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已就假扣押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即抗告人於97年2月間涉嫌背信,致相對人受損新台幣(以下同)6,000,000元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丙○於97年2月12日獨資設立李李貿易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5日變更股權登記為 詹淑美 ,又抗告人丙○原持有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抗告人乙○原持有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但於98年1月10日前各該股票均已賣出,抗告人乙○僅持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股,可見抗告人有變賣財產情事,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經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李李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再於本院提出財產所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李李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6至38頁),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退步言,相對人提出之釋明縱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亦無不合。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442 號裁定(98.03.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裁全 字第 8979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