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八八九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所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彰簡字第三一二號案件,已繳交罰金八一九00元在案,目前抗告人亦無工作,且須養育雙親及妻小,因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本院經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檢察官誤繕為九十年)沙簡上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宣告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因犯脫逃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彰簡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檢察官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原審經審查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因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其已繳交罰金,目前並無工作在身云云提起本件抗告,尚難動搖原審裁定之基礎,此外,抗告人別無其他抗告事由,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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