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 陳益貿 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被告 徐添 水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960號、103年度偵字第15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益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徐添水 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960號、103年度偵字第15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2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3年6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經聲請人於103年7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60號、103年度偵字第151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原期間末日為103年7月6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所示,均認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應負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安全之義務,應注意由其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管制,指示載料運送至「卸料堆置地點」,並應於坡度陡峭處,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載料卡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在坡度陡峭道路承重攀爬陡坡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本案被告為「南投縣政府101年度8月蘇拉及天秤颱風H3-049中寮鄉和興村仙洞坪支線災修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本案事故地點雖非工區範圍,然被告既於系爭工程施工時設定本案事故地點為混凝土車倒車處,以該處之地形陡峭、地質泥濘、路面狹窄,其高危險為顯然易見,而另名證人即司機 白峻仁 於該處曾因迴轉沉陷而撞壞水箱,足證該處至為危險。又被害人雖曾於本工程載運六車次混凝土,然因系爭工程之工區分散數處,事故地點為第一次載運混凝土,自此足認被告確有防免發生意外之注意義務,原處分書未注意及此,認被告無注意義務,且其義務不應及於事故地點,顯然與前開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就注意義務所及範圍之事實認定,有顯著差異,其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再者,依據告證四之施工計畫書第五章人力機械材料調配計
畫之三、施工材料,項次6混凝土運費(含工地小搬運),原檢察官並未發文與定作人南投縣政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該施工地點及運送方式,是否適宜以混凝土車倒車再以怪手拖拉之方式卸料?該經費之編列方式是否指應以不同運送工具為運送,不得直接以混凝土車倒車方式及怪手拖拉方式為卸料以代替之,而得不設置混凝土卸料暫置區?且經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挖土機(或稱怪手)其機械設計之正常使用方式,並非用以拖拉倒車之混凝土車,被告不使用施工計畫書所設計之施工方法,改以不合工程慣例及較不安全之工法施工,以節省施工費用,其施工方式之危險性較高,則被告自應承擔該高度風險,以其他方法避免增加人員安全之風險。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竟認該部分風險應由混凝土車駕駛自行承擔,被告使用該危險之方法且未設置適當之安全設施或安全人員,竟可以免責避免,原處分書認被告無過失或無相當因果關係,其顯然違反前開所引判決,應認被告使用之高危險工法及無適當之安全設施及安全人員,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檢察官既認被害人運送混凝土過量亦為造成事故之因素,
然其並未調查該運載過量之行為,究係出於被告叫貨之積極作為?或僅是其未予勸阻被害人超載之消極不作為?已有應調查能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即便該載運過重為被害人自願承擔之危險行為,查被告既知該施工地點陡峭,超載容易發生意外,自有防止該事故發生意外之義務,且在該陡峭地形以混凝土車倒車,再加上該段施工時間102年6月間均為雨天,場地於事發當日以前即為泥濘,又增加混凝土車倒車之風險,被告應為確保勞工安全或作業環境之安全所必須之措施,否則無以確保進出工地人員之安全,故此就義務之違反,自應構成業務過失,凡此亦均為原檢察官所漏未調查及審酌認定,有應調查能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檢察官雖認被告未派員到場指揮與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
誌無相當因果關係,未設置混凝土暫置區與混凝土倒車滑落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被告所能預見。然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絛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認為違反勞工及工地環境安全法令或工程慣例,即認對於所發生之危險有相當因果關係,蓋倘若依遵守該勞工安全之法令或工程慣例,通常應能減少工地意外之發生。故此,實務上僅有在該規範違反,不構成安全危害,僅為行政處罰之規定,方能認定僅為行政不法,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然,依本案之事實發生過程觀之,原檢察官顯然認為被告之注意義務,得因突然之天氣因素或被害人之個人疏忽因素加以免除。惟經查,被告既為混凝土叫貨之人,且為現場工地安全管理之人員,其顯能預知被害人將於其叫貨未久以後抵達現場,故此自不能以驟然之西北雨,即將現場指揮倒車卸料之人員撤離,並未注意應及時提供協助以怪手拖拉,故此其疏於注意義務為指揮及以怪手協助拖拉,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害人之死亡雖難辭其自己亦與有過失,然尚不足以中斷前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僅為將來民事賠償得減輕被告責任之事由,原檢察官以死者與有過失作為被告無業務過失認定之依據,顯然錯判相當因果關係,並將因此開啟雇主或定作人免除注意義務之方便大門,就此可從前開所引判決一案,可知雖被害人與有過失,然仍無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既有前開疏於安全義務履行之情形,其可能因此無以確保進出工地人員安全,自非其所不能預見。
㈤依證人 劉書婷 103年1月3日之證述,可證劉書婷於事發當
日被害人到達工地入口後確有以電話通知被告旗下施工組組長 吳偉 堅,即可推定被告確已知悉被害人已到達工地入口,是以被告自無法以未接到 興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威公司)通知等詞置辯。被告既已知悉死者已到達工地入口,且衡諸事發當時之天氣驟變,雨水傾盆落下,被告自得預見進入系爭工程工地之危險性乃因路面泥濘濕滑而升高,本應即時通知興威公司轉告被害人折返,又或提前至工地入口處加裝防滑設施並導引被害人混凝土車進入工地,方符合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詎被告捨此不為,反容認被害人於高風險區域等待,最終導致死亡結果發生,觀諸被告所為,實難謂無過失。再觀諸勞動安全檢查所作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可知系爭事故乃肇因於坡度過大、地面濕滑且載運水泥過量等,是以,被告就風險增加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即難謂無預見可能性。詎料,再議理由竟以被害人駕車失控朝下滑落至山坡下,實非被告所能預見,難謂彼時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且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云云,脫免被告罪責,顯與經驗法則及法理相違。本件確因地面濕滑導致系爭工程路面摩擦力降低進而導致被害人混凝土車無法煞停而滑落山坡,是以,被告容認被害人進入事發地點且未保持運輸路面之安全性更未於接到通知後派員指揮並加設相關阻隔或防滑裝置等,與死亡結果發生間,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事發區域非工區置辯云云,惟查,被告為系爭工程工地之負責人,且權責工地整體安全之維護,就混凝土購買以及混凝土車配送流程之安全性,自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此有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第七章混凝土工程施工程序⒈施工前準備(⒒安全防護措施須準備完善)⒉拌合廠生產混凝土(⒋供應量及運輸路況規劃,避免供料中斷)等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自不能僅以事發地點非工區範圍置辯,且事發地點離工區僅85公尺,為系爭工程進出之唯一閘道,更屬高風險之交通區域,被告實有義務維持路面完整性,更應加裝防滑裝置或安全護欄等防免車輛墜谷。再,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計畫與交通維持計劃,乃為確保系爭工程整體施工之安全性,被告所負安全維持之責任自應及於可預見之工程要道,是以,殊無因事故地點是否位於工區界線內而異其責任。原處分書未注意及此,認被告無注意義務,且其義務不應及於事故地點,其認事用法顯違通常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 何英仁 為進順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僱請被告徐添水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何英仁及徐添水均係執行業務之人,被告2人均明知工作場所周圍應設置適當之臨時圍柵等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且該工地因地勢陡峭,本應在平坦處設置混凝土暫時卸料區,再以鏟土機搬運至工區,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且於訂購混凝土時,請送貨司機以倒車方式進入工地卸料,亦未派員到場指揮或以挖土機協助拖拉混凝土車上山,嗣於102年6月18日13時5分許,載運進順土木包工業向興威公司所購買混凝土之司機即聲請人陳益貿之父即被害人 陳登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車至該工地時,因大雨造成路面溼滑,且無任何人員指揮協助卸料,致該混凝土車自斜坡處下滑翻覆,被害人當場因胸部挫傷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何英仁及徐添水均涉有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60號、103年度偵字第1513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⒈死者陳登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混凝
土,行經南投縣中寮鄉和興村仙洞巷支線產業道路時,不慎滑落山谷,因胸部創傷致創傷性休克,於102年6月18日16時24分許死亡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死者確係於駕車運送混凝土途中,車輛不慎滑落山谷而死亡。
⒉證人即興威公司派車人員劉書婷證稱:進順土木包工業的訂
貨聯絡人是 吳聰金 (即 吳偉堅 ,詳下述),訂貨後通常都不再互相聯絡的,除非司機到場後看工地沒人,以對講機通知伊,伊才會再打電話到工地找人等語。又證人吳偉堅證稱:吳聰金是伊小時候的乳名,伊向興威公司叫貨都是簽吳聰金,如果天氣不好,就不會叫料,伊當天中午叫料時是多雲,而混凝土車自興威公司出發到工地要1、2小時,當天死者到的時候就已經下大雨,只下5分鐘而已,伊當天沒有接獲興威公司通知出貨情形,一般來說如果混凝土車司機沒有辦法倒車上坡,會到工地來叫伊派怪手拖拉,當天伊不知道死者已經送貨來了,在工地也看不到事發地點等語。另證人即該工地之挖土司機 簡榮昌 證稱:吳偉堅訂貨後,混凝土車司機都會自己倒車卸料,偶爾混凝土車司機要求,伊才會去幫忙拖拉,當天伊在等混凝土車到工地卸料後再灌漿,但伊不知道混凝土車何時會到等語。綜上,足認證人劉書婷於出貨後,並未通知該工地人員混凝土車預計到場時間,是被告徐添水辯稱,不知混凝土車輛何時會到工地等語,尚非無稽。⒊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案發後至現場勘查,研判死者係「載運7立方公尺混凝土至南投縣○○鄉○○○○○道路上在距離工地前方100公尺處,將車頭轉向準備倒車駛入工地,過程中因坡度過大、地面溼滑且載運水泥過量(約16.8噸),導致車頭朝下滑落山坡約20公尺」、「不安全狀況:載運混凝土之重量超過貨車規定載重,於濕滑斜坡處以倒車方式行駛」,且死者係與告訴人合夥經營泰棋企業社,向興威公司承攬混凝土運輸工作,未具勞工身分,故認定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等情,有「承攬興威公司混凝土運輸工作之陳○貿(即泰棋企業社)合夥人陳○棋發生交通事故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又證人 白竣仁 證稱,通常該工地若遇下雨是不會叫混凝土材料,之前雨天開到該工地上不去時,按喇叭後,挖土機就會來幫忙拖拉,當天是突然下西北雨,而且下很大,依當天下雨情形,若有按喇叭工地內的人應該聽得到,因為喇叭聲很大等語,而證人劉書婷證稱,當天死者是第1台車,白竣仁是第2台車,白竣仁開到一半時,就以對講機通知伊說,雨下很大,很像颱風,還可以灌漿嗎,伊就馬上聯絡死者,死者就說,已經倒車倒好了,準備要給怪手拖拉,沒有說按喇叭很久了都沒有人來等語,是事發地點既未在該工程之工區範圍內,且死者到該地迴轉好後,亦未按喇叭通知,請工地內人員以挖土機協助拖拉,是難認被告有何未以挖土機協助拖拉致死者滑落山谷之過失犯行。
⒋另證人 白竣仁證 稱,往工地入口處前,有一個迴轉處,該迴
轉處可迴轉的空間不大,旁邊的山崖又很深,伊覺得該處很危險,但死者的開車經驗已經超過20年了,依照伊與死者的開車經驗,可以自行迴轉,不需要人員指揮,另工地入口處到工地的路段是斜坡,該路段的路面沒有舖水泥,下大雨時混凝土車到該處會空轉沒有辦法爬上去,需以挖土機協助拖拉,若是伊載運混凝土車到該處發現下大雨,伊會將車輛迴轉好,並停在工地入口處,等挖土機來拖,伊不知道死者是如何滑落山谷的,如果車子有故障,在山崖邊設護欄也沒有用,因為車子很重等語。是依證人白竣仁所述,死者駕駛混凝土車經驗豐富,於該處迴轉時,不需人員指揮。又進順土木包工業與興威公司所簽訂之訂貨契約書中,已明訂「如工地道路不良或設備欠週,致使攪拌車之通行易遭危險時,本公司(指興威公司)得拒絕送貨,客戶應即負責修補以使攪拌車行駛安全」,而死者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已代興威公司運送混凝土至該工地共6次等情,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1份及興威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6張在卷可稽,且興威公司委由混凝土車司機載運混凝土至該工地,司機均未有表示道路不良或設備欠週而拒絕運送貨物等情形,足認死者已有多次送貨至該工地之經驗,對該工地地形、地貌並非全然不知,且死者於滑落山谷前亦表示已將車輛迴轉好了,等待挖土機拖拉,尚難認死者滑落山谷死亡與被告徐添水未派員到場指揮或未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按聲請人對於類似之案件曾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0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00
000號判決作為告證八,以佐證就類似案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工地主任有業務過失之罪責確定,該等判決均認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5事,竟疏未為下列事項而難辭過失責任:
①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原應注意由其
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管制,指示載料運送至「卸料堆置地點」。
②依該工程之施工計畫書所引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與設施
」於「工作場所之周圍設置適當之臨時園柵、紐澤西護欄或交通椎等,並於明顯位置裝置警告標示。」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載料卡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在坡度陡峭道路承重攀爬陡坡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參考上開刑事判決,其意外事故地點亦距離工地範圍以南100公尺處,與本件之事故地點與工區之距離恰好相同,惟該等判決均認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之注意義務應及於該事故地點。然則原檢察官逕認該事故地點非工區範園,故被告徐添水並無注意義務,毋寧與上開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就注意義務所及範圍之事實認定,有顯著之差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依據告證四之施工計畫書第五章人力機械材料調配計畫之三
、施工材料,項次6混凝土運費(含工地小搬運)。原檢察官並未發文與定做人南投縣政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該施工地點及運送方式,是否適宜以混凝土車倒車再以怪手拖拉之方式卸料?該經費之編列方式是否指應以不同運送工具為運送,非直接以上開倒車方式為卸料,而未設置混凝土卸料暫置區?蓋如其施工方式之危險性較高,則被告等自始即不應因節省經費之考量而使用該施工方法,以增加人員之安全風險,致使死者死亡之結果因此發生,凡此均有應調查能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原檢察官既認死者運送混凝土過量亦為造成事故之因素,然
其並未調查該運載過量之行為,究係出於被告徐添水叫貨之積極作為?或僅是其未予勸阻死者超載之消極不作為?已有應調查能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即使該載運過重為死者自願承擔之危險行為,但被告徐添水既知該施工地點陡峭,超載容易發生意外,自有防止該事故發生意外之義務,此為確保勞工安全或作業環境之安全所必需,否則無以確保進出工地人員之安全,故此就義務之違反,自應構成業務過失,凡此亦均為原檢察官所漏未調查及審酌認定,有應調查能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⒋原檢察官雖認被告徐添水未派員到場指揮與設置相關阻隔及
警告標誌無相當因果關係,未設置混凝土暫置區與混凝土倒車滑落無相當因果關餘,且非被告徐添水所能預見。然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條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條。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①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認為違反勞工及工地環境安全法令
或工程慣例,即認對於所發生之危險有相當因果關係,蓋倘若依遵守該勞工安全之法令或工程慣例,通常應能減少工地意外之發生。是實務上僅有在該規範違反,不構成安全危害,僅為行政處罰之規定,方能認定僅為行政不法,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然依本案之事實發生過程觀之,原檢察官顯然認為被告徐添水之注意義務,得因突然之天氣因素或死者之個人疏忽因素加以免除。惟被告徐添水既為混凝土叫貨之人,且為現場工地安全管理之人員,其顯能預知死者將於其叫貨未久以後抵達現場,故此自不能以驟然之西北雨,即將現場指揮倒車卸料之人員撤離,並未注意應及時提供協助以怪手拖拉,故此其疏於注意義務為指揮及以怪手協助拖拉,與死者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又死者之死亡雖難辭其自己亦與有過失,然尚不足中斷上
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僅為將來民事賠償得減輕被告責任之事由,原檢察官以死者與有過失作為被告徐添水無業務過失認定之依據,顯然錯判相當因果關係,並將因此開放雇主或定作人免除注意義務之方便大門,就此可從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21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一案,雖被害人與有過失,然仍無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可推而得知。故被告徐添水既有上開疏於安全義務履行之情形,其可能因此無以確保進出工地人員安全,自非其所不預見。
⒌原處分理由三中被告徐添辯詞錯誤,事發地點僅臨卸料處60
公尺,並非80公尺,且勞檢所至現場勘查時僅目測,並無工具實施測量,甚至坡度亦未測量,工地工計劃書、合約書皆未詳讀,即判定為工地外發生事故,非工安意外,而未即停止施工,但經興威公司司機白竣仁所述工地及事故地點,確實相當危險,勞檢所是否有業務疏失之嫌,請查明。
⒍工地發生事故意外,工地負責人被告徐添水也未通報勞檢所
,通報是由死者家屬自行通報(由報告書可證),被告徐添水也有逃避責任之嫌。
⒎證人吳偉堅證稱:叫料後不知混凝土何時會到,但事實為吳
偉堅叫料後,由興威公司劉書婷立即請死者裝料並出車,到達時間可預估計算,吳偉堅不可推責說完全不知車量何時會到達,再則,若廠內無車可出貨,調度劉書婷也會先行告知立即出車,但當天並未發生此狀況,有出貨單為證。
⒏又證人吳偉堅證稱:不知車來了,看不見事發地點,是因為
吳偉堅叫料後並未在現場等待離開工地,吳偉堅叫料後怎可離開,且無派員在場支援混凝土,吳偉堅也有重大責任疏失。
⒐證人簡榮昌於偵訊說詞不誠,在案發後家屬致電關心事發經
,簡榮昌透露親眼目睹全部事發經過,包括車輛如何到達工地現場,如何迴轉、倒車、且倒好車後如何滑落水谷過程完全清楚,家屬有錄音檔存證,並請檢察官對簡昌進行測謊。⒑據勞檢所報告中所述,現場坡度過大,請查明參考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33條及營造安全生設施標準涉及專任工程人員之條文摘錄第6條規範。
⒒原處分理由三、㈢混凝土迴轉好後,挖土機司機簡榮昌已在
現場等候,並目睹一切經過,為何還怪罪混凝車司機未按喇叭或電話通知?甚至混凝土內之纜繩,一般人取之不易,更何況駕駛座側邊已倒落山谷,更無法取出)已被棄在事發現場路旁,家屬合理懷疑,實際上挖土機已在進行拖拉,是人為因素疏失,才導致滑落山谷。
⒓原處分理由三、㈣敘述司機經驗豐富,不需人員指揮及如果
車子故障,用護欄也沒用,所以尚難認定發生事故與被告徐添水無關等語。但被告徐添水違規是事實,怎可以說無關。⒔綜上,死者並非迴轉倒車時滑落山谷,並合理判斷挖土機已
在執行拖拉,因為人為業務過失造成意外發生。是原檢察官認事用法均與上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見解相左,且有應調查、能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應難維持,自應發回續行偵,或逕為起訴等語。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被告罪嫌不足,
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而以103年度上聲議字13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略為:
同案被告何英仁係進順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承攬南投縣政府系爭工程,並僱請被告徐添水擔任該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從事督導勞工安全衛生計劃之執行業務。 嗣進順 土木包工業於102年1月2日與興威公司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其中於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二載明:預拌混凝土之價格包括由本公司(指興威公司)以攪拌車送至工地(攪拌車可以到達處為限)卸入客戶自備之混凝土貯斗內為止。但如工地道路不良或設備欠週,致使攪拌車之通行易遭危險時,本公司(指興威公司)得拒絕送貨,客戶應即負責修補以使攪拌車行駛安全;又死者係與聲請人合夥經營泰棋企業社(聲請人為負責人),向興威公司承攬混凝土運輸工作,而死者自
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已先後駕駛混凝土車載運興威公司之混凝土至上開工程共6次。嗣於102年6月18日13時5分許前某時分許,被告徐添水僱用之吳偉堅聯絡向興威公司訂購混凝土,並要求馬上出貨,而興威公司之調度派車人員劉書婷即叫死者陳登棋、白竣仁分別駕駛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至該工程工地,迄於同日13時5分許,死者駕駛混凝土車載運7立方公尺混凝土,行至上○○○鄉○○村○○○○○道路上在距離工地前方100公尺處時(當時挖土機司機簡榮昌已在該工程工地等候載運混凝土至該工地卸料,再予灌漿),先行將駕駛混凝土車車頭轉向,欲倒車駛往該工地入口處時,因已下大雨,地面溼滑,又坡度過大,且載運混凝土水泥過量超重(約16.8噸),以致死者駕駛之該混凝土車自斜坡處朝下滑落至約20公尺山坡下處翻覆,死者因此受有胸部創傷之嚴重傷害,迄於同日16時2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仍不治死亡等情(見相驗卷第1頁至第23頁、偵卷第
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68頁、第72頁號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51頁)。益見彼時因突然下大雨,地面溼滑,死者駕車載運混凝土超重,加上坡度過大,死者將車頭轉向準備倒車駛入工地時,造成車頭朝下滑落至山坡下,且出貨後劉書婷亦未通知工地人員混凝土車預定到達時間,是死者駕車失控朝下滑落至山坡下,實非被告徐添水所能預見,難謂彼時被告等有何應注意、能注意,且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且死者因此受傷死亡之結果,亦與被告等未派員到場指揮,或未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等所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是被告等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聲請再議之意旨,或於原卷內已提及,或係對原檢察官已查明事實之爭執,或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猶不能為變更原處分之結果。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之謂。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尚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固以被告何英仁及被告徐添水均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60號、103年度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13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已如前述,惟聲請人僅對被告徐添水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何英仁部分即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範圍,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徐添水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辯
稱:伊跟興威公司的契約內容,是要直接將混凝土送到工區貯斗內,從開工到事發當天,每部混凝土車都是用倒車方式上去的,死者陳登棋也已經運送過6次了,事發地點離工區還有85公尺,是在既有的運送途中發生的,伊沒有接到興威公司之出貨通知,所以伊不知道車輛何時會到工地,且工地因地形關係,也看不到事發地點,死者陳登棋是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意外,勞檢所也認為不是工安事件云云。經查:
⒈進順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工程,為進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
同案被告何英仁供認在卷,並有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附卷可參,被告徐添水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執行業務之人。於102年6月18日13時5分許,被害人陳登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至該工地時,適逢大雨造成路面溼滑,且無任何人員指揮協助卸料,被害人所駕混凝土車自斜坡處下滑翻覆造成駕駛室變形而受傷,經送醫急救,於102年6月18日16時24分許,因胸部創傷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徐添水所不爭執。足認被害人確係於駕車運送混凝土至事發地點,因車輛滑落山谷而死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系爭工程之工地位處山上,通行道路陡峭、路面狹小,被害
人或其他司機駕駛混凝土車載料運送上山,均需以倒車方式上坡始能卸料等情,為被告徐添水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可參,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挖土機簡榮昌證稱:「(該工地叫混凝土,車子是否一定要倒車方式上坡才可以卸料?)是,因為卸料處沒辦法迴車」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60號卷【下稱偵卷】第106頁)、證人即混凝土司機白竣仁證稱:「(你於上次開庭時說,有一段要倒車上去卸料的路,下大雨會很不好開,我覺得會有危險,是指何危險?)就是往工地入口處到工地的路段該處是斜坡,該路段沒有鋪水泥路面,會空轉沒有辦法爬上去,要用挖土機拉,下雨天若沒有挖土機拉就無法上去。我所指的危險是指在迴轉處迴車的時候,迴轉的空間不大,旁邊的山崖很深。」等語(參見偵卷第116頁),又被告徐添水亦自承「(事發地點離你們工區距離?)約85公尺」、「(陳登棋為何要那麼早就倒車?)因為那裡路很小,所以只能從那邊就開始倒車。」等語(參見偵卷第74頁),可認事發地點確為至系爭工程工地唯一道路必經之地,且道路狹小,僅能在事發地點迴轉以倒車方式至工地卸料。且進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何英仁已供稱:「我對工地現場不了解,我承攬此工程後,就僱用徐添水負責該工地所有事務。」(參見偵卷第73頁)。另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5項工作安全與衛生已規定「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第9條第8項廠商之工地管理亦明訂「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見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第30頁、第33頁)。是被告徐添水既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則應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縱事發地點非在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然事發地點卻是唯一通往該工地且為混凝土車迴轉必經之處,參諸上揭規定,被告徐添水原應注意由其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唯一通往該工地且為混凝土車迴轉必經之處管制、指揮運送、卸料,並應於坡度陡峭之事發地點,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運送混凝土司機在坡度陡峭道路載重攀爬陡坡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工地人員在該工地指揮交通,並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以致載運進順土木包工業向興威公司訂購混凝土之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車載送混凝土至距離該工地85公尺處之事發地點,因無任何人指揮,亦無設置相關阻隔及警告標誌,遂使其混凝土車爬行陡坡並迴轉,導致混凝土車不堪負荷滿載混凝土而滑落山崖翻覆,被告徐添水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原應注意依規定盡工地現場管制責任,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被害人死亡,自難辭過失責任。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徐添水未盡工地現場管制責任之過失所引起,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被告徐添水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被告既為現場工作場所
負責人,本應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且事發地點是唯一通往該工地且為混凝土車迴轉必經之處,亦應依上揭系爭工程契約書規範,盡其工地現場之管制責任,是被告之注意義務本應及於工區範圍外之事故地點,已如前述,則其所辯,尚非可採。另本件事故雖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調查,認定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惟其調查疏未注意被告之注意義務本應及於工區範圍外之事故地點,故卷附之「承攬興威公司混凝土運輸工作之陳○貿(即泰棋企業社)合夥人陳○棋發生交通事故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就被告徐添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徐添水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㈠犯罪事實:何英仁為進順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承攬「南投
縣政府101年度8月蘇拉及天秤颱風H3-049中寮鄉和興村仙洞坪支線災修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僱請徐添水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徐添水係執行業務之人,明知系爭工程之工地因位處高地,唯一通往該工地之道路狹小、陡峭、緊鄰山崖,且運送混凝土車輛均需至距離該工地約85公尺之陡坡處迴轉倒車以卸料,其道路周圍及迴轉處應設置適當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並指派人員指揮交通,以維人員安全,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設置相關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且於訂購混凝土時,請送貨司機以倒車方式進入工地卸料,亦未派員到場指揮混凝土車上山,嗣於102年6月18日13時5分許,載運進順土木包工業向興威公司所購買混凝土之司機陳登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車至該工地時,因大雨造成路面溼滑,且無任何人員指揮協助卸料,致該混凝土車自斜坡處下滑翻覆,陳登棋當場因胸部挫傷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徐添水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㈡證據:聲請人之指述、證人簡榮昌、白竣仁之證述、預拌混
凝土送貨單、施工計畫書、工程契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照片。
㈢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
法官許凱傑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