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昆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昆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昆晉明知其無可販售之「星空棒棒糖」,且亦無資力可購買「星空棒棒糖」轉售他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qweasd0412」帳號,虛偽刊登販售「星空棒棒糖」之不實訊息,致 丘以菱 、 林怡 均、 周德容 等人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鍾昆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鍾昆晉嗣後對丘以菱等人謊稱已將所訂物品寄出,惟丘以菱等人遲未收到貨品,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昆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林怡均 、證人即被害人周德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丘以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書證: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2月2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露天拍賣頁面、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1張、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QQ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等。
2、被害人林怡均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年2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憑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露天拍賣網站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3、被害人周德容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2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露天拍賣信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等。
4、被害人丘以菱部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年2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2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工作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昆晉明知自身並無資力購買「星空棒棒糖」商品,亦無該商品可供販售他人,竟於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訊息,顯屬詐術之行使無誤,且因而致被害人等誤信而下標購買,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身無資力購買「星空棒棒糖」,且亦無任何「星空棒棒糖」商品可供販售之情況下,仍上網刊登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等誤信被告確有商品可得購入,而給付款項,對社會治安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微,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怡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3頁),然尚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見本院審理卷第17頁反面),兼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騙物品之價值,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丘以菱│103年12月23│臺北市士林區忠│920元│鍾昆晉犯詐欺取財罪││││日22時30分│義街121號7-11││,處拘役貳拾日,如│││││內之ATM自動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員機││壹仟元折算壹日。│├──┼───┼──────┼───────┼─────┼─────────┤│2│周德容│103年12月28│新北市三重區溪│2430元│鍾昆晉犯詐欺取財罪││││日11時56分許│尾街之中華郵政││,處拘役參拾日,如│││││股份有限公司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自動櫃員機││壹仟元折算壹日。│├──┼───┼──────┼───────┼─────┼─────────┤│3│林怡均│103年12月27│桃園市龜山區文│2430元│鍾昆晉犯詐欺取財罪││││日14時許│昌一街郵局││,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