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鵬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世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2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高美路與五權東路、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正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方該交岔路口中,其行駛高美路行向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即逕行闖越紅燈號誌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斯時,適有 楊宗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右轉至臺中市○○區○○○路而穿越該交岔路口,突見洪世鵬上開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經緊急避煞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挫傷、四肢多處磨損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宗洋撤回告訴,本院已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洪世鵬明知其駕駛前開動力車輛有前揭闖越紅燈,致楊宗洋為閃避相互撞車而摔車之肇事,可預見楊宗洋極有受傷之可能,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救助傷患或提供其他必要之協助,或等待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宗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洪世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揭時地車禍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洪世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反面),並有證人楊宗洋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874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第44頁;104年度核交字第1476號卷﹝下稱核交卷﹞第7頁及第9頁至第10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4年10月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4頁及第2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38頁核交卷第11頁至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8頁)、臺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見核交卷第17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核交卷第18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信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使直行機車駕駛人之被害人煞車不及而倒地受傷後,其未停留現場救護及提供其他必要之協助,或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駕車離去,行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害人僅受有左手腕挫傷、四肢多處磨損及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亦非屬傷勢嚴重而無自救力人之情事,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被害人較能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又參以被害人供稱當時未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始導致伊失控摔車等情節(見偵卷第46頁反面),故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事發生碰撞而導致參與交通之人員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行逃逸之情節有別。據上,依前述犯罪情狀下,若處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猶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強盜等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使被害人煞車失控摔車而極易受有傷害,卻未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至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其行為雖有不當;惟徵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以打零工為業、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子女年紀尚幼,除被告以外無人照料幼子等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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