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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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原告 李世儉 被告 黃献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智易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2張建物照片(下稱系爭圖片),係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後之某日,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巷00○0號8樓之居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自網路上搜得系爭圖片後,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之單一犯意,未得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申請使用之591不動產網頁(網址:http://sale.
591.com.tw),作為宣傳銷售不動產之用,且被告銷售之不動產位置與原告銷售房屋位於相同社區,具有相同位置之商業競爭性。又本件於103年9月17日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95號轉介調解,並且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未料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欠拒付。原告居住地位於屏東縣,為本件侵權訴訟案件,需於工作上班期間請假往返臺中出庭。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引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被告明知系爭圖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系爭圖片,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申請使用之591不動產網頁(網址:http://sale.591.com.tw),作為宣傳銷售不動產之用之事實,業據以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6號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判處拘役40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故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至其所使用之591不動產網頁(網址:http://sale.591.
com.tw),認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尚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另參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對原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萬2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按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5月29日依上訴人戶籍住所寄存送達,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述文書應已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千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