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仁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仁澤(以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於法院審理中聲請調查證人 陳仲偉 以證明本案係陳仲偉所犯,原審僅以被告所供述陳仲偉之年籍不明,拒絕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違背法令,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至監所內為公務接見被告時,業經被告於相關案件為指認,應可做為證據,請詳為調查,以免冤抑等語。
四、惟查:㈠被告自警詢時起,歷經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始終坦承本案
竊盜犯行,從未辯稱實際行為人係陳仲偉,原審判決亦無以被告所供述之涉案嫌犯資料不明為由,而拒絕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判決無誤。而被告辯稱實際行竊之人為陳仲偉,而未獲採認之案件,並非本案,而係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案件,此業經職權核對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無訛。則被告之上訴理由,顯然與本案無關。
㈡次查,被告係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害人 蔡志浩 所駕駛「藍二
」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身著深色上衣、長褲、鞋子,鞋子上有白色條紋之人,明確供稱係其本人,並就其於得手後,於公車外遭被害人上前質問:「要做什麼?」,其回答:「要坐車」後,隨即因害怕被害人發現跑步逃離現場等情節,與證人蔡志浩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完全一致,此外,並有藍二公車內、外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公園人行道往自由路方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查獲被告時被告身著著深色上衣、長褲、鞋子,鞋子上有白色條紋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7頁),直接攝得犯罪過程之藍二公車內、外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有被告一人單獨犯案,並未攝得其他人,亦經本院核對該等照片確認無誤,足認本案並無其他實際犯案之人之可能,亦堪認定。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顯不足採。
㈢原審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甫於103年7月30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屢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害人表示被告所竊取行動電話內有很多其個人資料,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澤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田中鎮○○街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1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仁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仁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害人表示被告所竊取行動電話內有很多其個人資料,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16114號被告張仁澤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新庄里○○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澤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11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福仁街交岔路口附近,趁蔡志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統聯客運「藍二」公車停靠在該處,並下車檢查車況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蔡志浩所有置放在駕駛座儀表板上之行動電話1支(ASUS牌、A501型),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該手機持向友人換取安非他命施用。嗣經蔡志浩發現行動電話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志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志賢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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